關于共享單車論文第五篇:分析共享單車傷亡事故索賠案
未成年人違規解鎖共享單車騎行,不幸遭遇車禍身亡。撞人車輛單位及保險公司給予了賠償。家長另行追責共享單車投放人,這一訴訟法院會如何判決?
解鎖騎行遭橫禍
2006年9月出生的金浩,在上海市某小學讀四年級。2017年3月下旬的周末,金浩吃罷午飯約三個小伙伴外出玩耍,看見家附近的弄堂口停放著共享單車,車上雖有機械鎖具,但密碼沒有撥亂。四人嘗試解鎖成功,各自騎了一輛上路。13時37分,金浩在騎行中與一客車相撞,慘叫一聲連人帶車倒地?蛙嚊]能及時剎住,金浩遭碾軋,在被送往醫院搶救的當日即死亡。
該起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靜安交警支隊認定:客車駕駛員吳強左轉彎時疏于觀察路況,未確認安全通行;金浩未滿12周歲,駕駛共享單車在道路上逆向行駛,且疏于觀察路況,未確認安全通行;吳強承擔事故次要責任,金浩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接到獨生子車禍橫死的噩耗,金浩的父母金志勇、周彤痛不欲生。他們了解到,肇事客車由平安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分公司)承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金浩騎行的共享單車系?斯舅、投放于上海市公共區域的租賃自行車,需要用戶通過App程序注冊后獲取密碼解鎖并付費才能使用。該共享單車采用固定機械密碼鎖,鎖定時應將鎖桿插入鎖殼固定,并撥亂密碼表盤上的四位數密碼。如果使用人在使用完畢后未撥亂密碼,則他人只需要按下按鈕就能開鎖。使用人是否鎖牢車輛與計費無關,共享單車的外觀也沒有張貼警示標識來提醒未成年人不得騎行。
2017年7月5日,金志勇、周彤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客車公司、平安分公司及?斯痉謩e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審理過程中,他們申請撤回對?斯镜钠鹪V,法院予以準許。
2018年3月6日,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肇事機動車一方承擔40%的賠償責任,平安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內承擔相應賠付責任,客車公司補充賠償2萬元。判決生效后很快得以執行。
追責單車投放人
金志勇、周彤在前案撤回對?斯镜钠鹪V后,于2018年2月5日另行起訴?斯,請求法院判令?斯玖⒓词栈仄淙繖C械密碼鎖具單車,并將機械密碼鎖具更換為更安全的智能鎖具;要求?斯举r償各項損失共計60.2萬元,并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700萬元。
開庭時,金志勇哽咽著說,?斯驹诠矆鏊虿惶囟ǖ膶ο笸斗殴蚕韱诬,并以此獲利,理應對投放的車輛盡到相應的管理義務。?斯就斗诺能囕v,鎖具密碼固定、易于被手動破解,且使用完畢后的鎖定程序不符合習慣、未鎖率高,極易避開App程序監測,同時車身沒有張貼“12周歲以下未成年人不得騎行”的警示標識,故車輛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屬于缺陷產品。因此,?斯緫獙p害后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斯井斖ゴ_認金浩系通過非App程序獲取密碼的方式開鎖,但答辯稱,金浩及同行未成年人可能是打開了密碼未被撥亂的車鎖,也可能是手動測試破解密碼而解鎖。金浩死亡系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若兩原告認為?斯緲嫵晒餐謾,應在前案一并主張權利。
?斯具認為,金浩騎行的共享單車,其功能裝置、制動系統均處于正常狀態,沒有部件脫落、機械失靈等直接造成騎行人損傷的情形。該車輛及鎖具本身并不存在“危險”,不符合《產品質量法》對于產品“缺陷”的定義。同時,公司對于“未滿12周歲的未成年人不得在道路上騎行自行車”的規定,僅承擔宣傳義務。在車身上貼相應警示標識,并非其必須履行的義務。公司在軟件終端、微信公眾號等平臺亦進行了宣傳,已盡到了提醒義務。且用戶在共享單車App程序中注冊時,若未滿12周歲,程序會自動終止。App程序掃碼用車也有相應提示。
被告終擔責10%
法院審理認為,?斯緦τ谕斗殴蚕韱诬嚲哂泻侠硐薅鹊墓芾砹x務,除了確保投放在公共場所的車輛質量合格,即功能處于正常狀態之外,更多地表現為,在無人值守的線上自助交易模式下,通過必要的技術措施對于城市公共區域中的不特定使用對象進行資格審核。
交通法規明確規定,在道路上駕駛自行車必須年滿12周歲。作為互聯網自行車租賃服務的經營者,理應知曉該規定,并對其共享單車的解鎖方式給予充分的注意,確保不滿12周歲的未成年人未經平臺允許不能解鎖使用其車輛。
共享單車已經成為城市交通的重要工具
但是,涉案共享單車的鎖車方式,與普通自行車存在差異。通常,使用完畢后僅將鎖桿插入鎖殼而怠于撥亂密碼,具有一定的概率,可以合理推斷?斯舅斗诺臋C械鎖具車輛,存在車輛鎖具密碼未被撥亂,任何人只需按下鎖桿按鈕即可解鎖并使用的情形。此外,?斯疽嗖环裾J,未滿12周歲的未成年人,能夠手動測試破解四位數密碼。因此,無論受害人是按動按鈕解鎖未經撥亂密碼的單車,還是通過測試密碼后解鎖車輛,均表明該共享單車的鎖具設計,未達到有效地防止未滿12周歲未成年人使用車輛的合理標準。從技術手段上來說,?斯灸軌虿扇∠鄳拇胧,避免未成年人輕易解鎖共享單車,但其并未實施。
至于在共享單車車身張貼“不滿12周歲未成年人禁止騎行”的警示標識的問題,現行法律并未將設置該警示標識規定為法定義務。同時,未設置警示標識在多大程度上增加了損害后果發生的可能性,存在較大的不確定性。原告金志勇、周彤就此主張被告未張貼警示標識的過錯,法院難以認定。
法院還認為,金志勇、周彤作為監護人,在對金浩日常行為教導、交通安全教育和監督保護等監護職責的履行上,存在嚴重過失,與悲劇的發生具有直接關系。首先,金浩未通過正常使用App程序解鎖停放在公共場所的共享單車。從該年齡兒童通常應具有的道德意識來看,金浩應當能夠意識到該單車不屬于其本人及其父母所有,其行為是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他人財產。但金浩仍擅自解鎖共享單車騎行,可見其不得擅自使用他人財物的道德觀念較為淡薄。同時,金浩作為不滿12周歲的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騎行單車,并存在逆向騎行、疏于觀察路況、未確保安全駕駛等行為,也反映出其法律規則意識和安全意識的淡薄。顯然兩原告作為受害人的父母,在培養金浩形成正確的公私財物道德觀念,以及增強日常的安全及規則意識等日常家庭教育上存在缺失。家庭教育對未成年人行為規范、道德品質、精神品格的養成具有重要的基礎性作用。父母作為監護人,在未成年人的成長過程中擔負著首要的教育職責,未成年人的規則意識、道德品質的形成與家庭生活中父母的教育密不可分。受害人金浩擅自解鎖騎行共享單車,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與其監護人履行監督保護職責不力亦密切相關。若兩原告對于金浩的日常行為和外出活動予以關注和陪伴,事發當天及時發現金浩的騎行活動,或許能夠避免本起嚴重交通事故的發生。
另外,?斯就斗诺臋C械鎖具共享單車,系供不特定對象使用。該類型共享單車的投放,涉及社會公共利益是否受到損害。兩原告的個體利益,不等同于社會公共利益。金志勇、周彤關于?斯玖⒓词栈仄淙繖C械密碼鎖具單車,并將機械密碼鎖具更換為更為安全的智能鎖具的訴請,系針對社會公共利益,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損害撫慰金700萬元的訴請,因此前生效判決中已確認受害方的損失中包含精神損害撫慰金2萬元,且兩原告已獲賠付,兩原告再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2020年6月12日,靜安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被告共享單車公司承擔10%的責任,支付兩原告金志勇、周彤賠償款67060.44元。
法官點評
共享單車與自行車的差別
共享單車停放被他人騎行遭遇交通事故,與普通自行車停放,他人私自騎行后發生事故,存在本質上的差別。個人在路邊停放自行車系對個人財產的臨時性處置。車主沒有與他人建立法律關系的主觀意愿,該停放行為亦不會為車主增加對車輛的額外管理義務,故他人私自騎行發生的傷害后果不應由車主承擔。共享單車投放在公共場所屬于商業行為,目的是賺取一定的利益。故共享單車的投放人理應承擔相應的管理義務。若其未盡合理限度的管理義務導致騎行人損害,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